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本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同署通知書二份、同署甲○森癸九一執字第五七○八號函文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沛九一執助第一六二二字第六七○七九號函文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執庚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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