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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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之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二之三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精誠五○四之一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令、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內附里長、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及公所兵役課承辦人之簽名證明)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妨害兵役案件涉嫌人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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