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把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率供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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