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自台北縣板橋市○○路的兩造共同住所地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適當判決。
二、陳述:被告是不堪原告的虐待才逃出家,兩造因而從八十七年四月起分居至現在,被告同意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黃桂蘭 。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情,業據被告之母林黃桂蘭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吵架,被告從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才離家至今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之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感情不睦而經常吵架,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離家出走後,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五年,彼此未繼續往來,被告亦未回家與原告共同協力謀求改善婚姻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