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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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玖張(號碼:JG○○○二八四、JG○○○二九一~JG○○○二九四、JG○○○二九七~JG○○○三○○,附息票第三-七期),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現金新台幣肆仟五佰萬元;並准由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前揭聲請變換取回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玖張,號碼:JG○○○二八四、JG○○○二九一~JG○○○二九四、JG○○○二九七~JG○○○三○○,附息票第三-七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聲請人第一銀行將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業已移轉予龍星昇公司,故第一銀行亟須領回前開提存之公債,並改由龍星昇公司提供現金四千五百萬元為擔保,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八號提存書、債權轉讓公告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欲以現金四千五百萬元變換聲請人第一銀行前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四千五百萬元,其等價值尚與本院前經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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