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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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呈組 相對人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三四三、三三四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六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支出六四六│││││元,餘七一四元退還聲請人。│├──┼─────────┼────────┼──────────────────┤│③│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④│公示送達登報費│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⑤│本件程序費用│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補郵三四元。│├──┴─────────┼────────┼──────────────────┤│合計│三四四、七二九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