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案件,分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復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一樓甲○○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打開存放現金之抽屜,正欲竊取時,適為甲○○發現報警因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未碰到抽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暨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而被告又係當場為告訴人查獲之現行犯,雖其警訊中陳稱欲購買蛋類,然若其意在購買蛋類,何以未見拿取塑膠袋盛裝?何以又須觸摸開啟與放置蛋類在不同位置之抽屜?況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誣攀之理,據上,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係飾卸,核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害人財物尚未入於其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如前述,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尚未得財,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本案為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