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應曾對丁○○施以暴力傷害行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六八號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至少遠離丁○○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一百公尺之距離,詎丙○○竟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丁○○位於前揭住處,按電鈴及拉扯其住處大門,致該大門之紗窗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前揭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相符,並有目擊證人乙○○及甲○○證述在卷,雖被告丙○○辯稱:伊會至被害人丁○○之住所,係要找她要生活費與小孩的扶養費,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惟被告所辯要求生活費及扶養費乙節,純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難解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應至少遠離丁○○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一百公尺之距離,竟故意違反之,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害人丁○○到庭陳稱不希望被告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自陳罹患心肌梗塞,工作因此受到限制,造成經濟困難乙節,復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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