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復興分行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E○九七六五B、八六E○九六四五B、八六E○八九七四B,附息票第六-十期),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准由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前揭聲請變換取回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E○九七六五B、八六E○九六四五B、八六E○八九七四B,附息票第六-十期)。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復興分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聲請人第一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丙○○之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對相對人丙○○之債權業已移轉予龍星昇公司,故第一銀行亟須領回前開所屬復興分行提存之公債,並改由龍星昇公司提供現金三十萬元為擔保,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提存書、債權轉讓公告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欲以現金三百萬元變換聲請人第一銀行所屬復興分行前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三十萬元,其等價值尚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號假扣押裁定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