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
育有三名子女 方曉羚 、 方曉菁 、 方永慶 (均已成年)。不料被告因經商失敗,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留書一封予三名子女後,即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方知其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社頭前九號老家居住,惟經多年協調、請求,被告仍不願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書信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方曉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四年三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方曉羚、方曉菁、方永慶三名子女。不料被告因經商失敗,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留書一封予三名子女後,即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方知其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社頭前九號老家居住,惟幾經協調、請求,被告仍不願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書信影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方曉羚之結果,方曉羚亦證稱「我父親於我讀國中或高中時離家,我不太記得了」、「(父親離家後)都沒有(和我們聯絡),只有爺爺過世時有看到,其間連電話都沒有」、「(爺爺過世時有和他談回家同住之事),他都沒有反應,沒有給我們一個答覆。其間要和他談,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意見,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迄今未返已八年有餘,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