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高榮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元、叁佰肆拾肆萬元,合計共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
一、零點四四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肆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捌拾陸萬元、叁佰肆拾肆萬元,合計共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零點四四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肆佰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丙○○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丁○○、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金額:捌拾陸萬元、叁佰肆拾肆萬元,共肆佰叁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零點四四計算。」、「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丁○○應於每月二十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丁○○就前述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借據三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並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丁○○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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