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九八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汽(機車)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為爭道行駛,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劃設有南向北之指示直行之指向線路段,不按遵行方向駕駛前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民生東路,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惟辯稱:因當日天色已暗,且地面單行道之標線被柏油覆蓋致標線不清,造成伊誤判等語。經查:本院檢視受處分人所提供舉發地點之照片,確實舉發地點路面之單行道標線為柏油覆蓋,僅剩殘餘之標線,而依此殘餘之標線尚難據以判斷究為何種標線,且經傳訊舉發員警乙○○亦證稱舉發地點之單行道標線確實有部份遭柏油覆蓋等情,足見,受處分人辯稱因標線不清致誤判等語,尚非無據。是此種標線不清致人民誤判之風險,自不應由人民負擔,而應由政府機關承擔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標線不明而誤判,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標線不清致逆向行駛,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