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林錦華 戊○○被告乙○○
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陸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機動計算,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 吳有 明確有向原告貸款,但其連帶保證人為 吳嘉欽 而非被告丁○○,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2、被告二人均為信達印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乙○○當時為信達公司之廠長及重要股東之一,足證被告應屬熟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傳票、放款帳卡、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達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乙○○身分證、吳嘉欽身分證、 吳有明 身分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但現在沒有資力清償。
二、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但印文並非真正。伊不認識被告乙○○,自不可能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是要擔任訴外人吳有明之連帶保證人,因對保當天很急,伊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完名後就離開了,嗣後被告吳有明因故未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至此該連帶保證契約因欠缺主債務人已失所附麗,而伊對於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之債務亦未與原告達成願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合意。
2、信達公司股東眾多,被告丁○○僅係一持有五萬股之小股東,豈可因被告均為信達公司股東,即謂二人必定熟識。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貳仟捌佰陸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機動計算,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自承有積欠上開借款尚未清償,被告丁○○則以:伊不認識被告乙○○,並沒有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是要擔任訴外人吳有明之連帶保證人,因對保當天很急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完名就離開了,是伊對於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千八百六十九萬元之債務並未與原告達成願連帶負清償責任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傳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乙○○亦自承有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至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簽名與蓋章生同樣之法律效力,被告丁○○既已自承有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則縱其辯稱借據上「丁○○」之印文並非真正屬實,亦不影響其真正簽名所生之法律效果。上開借據既經被告乙○○在借款人欄簽名,並經被告丁○○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則衡諸常情,被告丁○○自以係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常態,而以不知係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變態,從而被告丁○○抗辯伊當初係在空白借據上簽名,是要為訴外人吳有明保證,不知係為被告乙○○保證乙節,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到庭陳稱:我不認識丁○○,簽借據的時候,保證人部分已簽名了等語,然當初為被告丁○○進行對保手續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庭陳述:我們處理的流程是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資料認為符合資格請核過後,就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來對保,同時由借款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擔保,對保時是先給借款人簽完名後,才給保證人簽名等語,彼等就同一事實之陳述互不相符,尚難認定何者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既未能舉證其確不知係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是其抗辯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仟捌佰陸拾玖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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