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債務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應收利息檔資料一紙、放款明細分戶帳二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一份、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影本、應收利息檔資料、放款明細分戶帳、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