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土茶壺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應補充
更正為「…壼、『紫』砂紫紅色茶壼各1個『(其中紫砂鐵
灰色茶壼、紫砂紫紅色茶壼各1個已返還告訴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偵字第999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李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
盜犯罪所得之紫砂鐵灰色茶壼、紫砂紫紅色茶壼各1個,
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
35頁反面),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茶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紅土茶壺1個,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
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
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
有之權利,附此併敘。
(三)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
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
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
,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
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
」,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
,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
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
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告李泳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上午7時
33分許,駕駛其父 李維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 甘秉豐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甘百世
茶莊前,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櫃內之紫砂鐵灰色茶壼、紅土茶
壼、砂紫紅色茶壼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甘秉豐發覺上開
茶壼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秉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李維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