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18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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