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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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盜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7年6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7之
7號,為警循線查獲。另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 陳明華 自承加重竊盜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12行)。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供犯竊盜罪之鐵撬1把雖未扣案,然該鐵撬長約57公分,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51頁第7行),是該鐵撬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並於夜間侵入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並破壞門扇並於夜間侵入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所犯破壞門扇竊盜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且與前開各竊盜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16日,被告因穿乙○○○孫子之拖鞋在高雄市○○區○○街及大勇街附近閒晃,被人發現,被告便將鞋子丟棄在大勇市場,新化里里長便聯絡其過去查看,當時里長有表示知道被告是哪位,且知悉被告之住處,之後其便前往大勇市場被告丟棄拖鞋之處,當時已經有數名被害人在現場,當時被害人有向其表示失竊之情形,之後新化里里長便帶其去隔壁里里長處,由隔壁里里長帶其前往被告住處,隔壁里里長請被告的奶奶開門,當時被告在房間內,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其詢問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被告才承認,之後再請被害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3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遭竊當天早上,因為竊賊穿走其孫子的一隻鞋子,而遺留一隻鞋子在其住處,其便聯絡新化里里長,里長就請警察至其住處取走該隻竊賊所遺留之鞋子,當日下午在大勇市場有人發現裝有其孫子另一隻鞋子及竊賊另一隻鞋子之垃圾袋,發現的人就將鞋子拿到我家進行比對,經比對後其中一隻確實係其孫子的鞋子,里長就請警察來,當時有人向警察表示可能係被告竊盜,警察就循線查訪,之後其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5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在大勇市場8巷等警察來,並向警察表示97年6月9日、10日及12日遭竊之情形,之後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其有在大勇市場8巷向警察表示97年6月13日遭竊之情況,之後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綜上所述,可知警察於查獲被告前已依確切之證據得被告為附表編號5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者,觀之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述,僅告知失竊之事實,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丙○○○當時已知悉係被告行竊,故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無法合理懷疑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如非被告承認,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犯行,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物部分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丙○○○及乙○○○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8頁第11行、第50頁第12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鐵撬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3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或搶得│犯罪方式│││號││││之財物├──────┤主文│││││││所犯法條││├─┼────┼──────┼───┼─────┼──────┼──────────────┤│1│97年6月│高雄市鹽埕區│甲○○│現金新台幣│持鐵撬打開大│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9日凌晨│大勇市場1號││(下同)│門門鎖後,夜│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時許│甲○○所經營││2,500元│間侵入住宅內│。││││之雜貨店兼住│││行竊,竊取前│││││宅│││欄財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2│97年6月│同上│同上│現金600元│持鐵撬打開大│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10日凌晨││││門門鎖後,夜│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時許││││間侵入住宅內│。│││││││行竊,竊取前││││││││欄財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3│97年6月│同上│同上│香菸5包│持鐵撬打開大│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12日凌晨││││門門鎖後,夜│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時許││││間侵入住宅內│。│││││││行竊,竊取前││││││││欄財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4│97年6月│高雄市鹽埕區│ 劉黃秀 │收銀機1台│持鐵撬破壞大│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13日凌晨│大勇市場10號│琴│、現金1,50│門門鎖後,夜│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0時許│丙○○○所經││0元、手錶│間侵入住宅內│徒刑肆月。││││營之雜貨店兼││1只、印章│行竊,竊取前│││││住宅││1枚及健保│欄財物。│││││││卡1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5│97年6月│高雄市鹽埕區│ 陳黃珠 │現金500元│持鐵撬破壞大│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15日凌晨│大勇市場10號│美│、香菸20包│門門鎖後,夜│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0時許│乙○○○所經│││間侵入住宅內│徒刑柒月。││││營之雜貨店兼│││行竊,竊取前│││││住宅│││欄財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