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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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97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0日至96年1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
SIM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1月4日某時以網路即時通方式與丙○○聯繫,佯稱
可援交但須先查證是否為警方,而向丙○○索取其所使用之郵局帳號,再於翌日(5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所提供之帳號已干擾其所使用之辨識警方帳戶系統設備,須賠償設備費用等語,要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丙○○聯絡。丙○○誤信為真,即於96年1月5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970元至 劉德華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在中壢平鎮山仔頂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旋遭提領完畢。
㈡於96年1月13日9時許以網路即時通方式與 張皓淳 聯繫,佯
稱可援交,但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辨識是否為警方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張皓淳聯絡。張皓淳誤信為真,於同日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竟分別匯出45,479元(另有17元為手續費)、60,000元、73,000元至 李碧真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並軒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詳帳戶內(共計178,47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8,496元),均旋遭提領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因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而失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張皓淳曾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丙○○、張皓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
詢單、劉德華中壢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李碧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李並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張皓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對其曾於95年12月10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坦
承不諱,而被害人丙○○、張皓淳分別於96年1月4日某時、同年月13日9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3,970元、178,479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張皓淳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併案警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4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27-29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德華中壢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李碧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李並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張皓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49、52、55、59-61、80-83頁、併案警卷第6-9、1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讓女兒使用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來將該門號SIM卡放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裡,因為車子遙控鎖壞掉,車門沒鎖而遭竊,連手機、存摺、音響、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也同時被竊云云。惟查,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均屬與個人權益密切相關、可藉以探知個人資料,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之物品,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衡情無不妥當保存,被告既明知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遙控鎖壞掉,車門未上鎖,他人極易取走車內物品,豈會將上開SIM卡、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品隨意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所辯自屬有違常情。況被告復供稱其失竊上開物品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申請補發存摺或停話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若如被告所辯,其
SIM卡、存摺均已遭竊,則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該SIM卡、帳戶,理當儘速報警並申報掛失、補發及停話才是,乃被告竟然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顯然與吾人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足認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因放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失竊云云,與常情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將上開SIM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無疑。
⒊又以現在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手續之簡便,需用者盡可自行申
請,且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有性甚高,若交由他人隨意使用,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非一般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門號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開犯行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1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人2次詐欺取財,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被告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張皓淳詐欺取財)為單純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本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是檢察官、被告分別以量刑過輕、並無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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