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左營南站郵局(下稱左營南站郵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位成員,於96年5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被詐騙集團冒名開戶,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先存入警方所提供的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告於左營南站郵局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向左營南站郵局申請使用上開帳號之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於96年5月初下班,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遺失,當時我進去買東西,手提袋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籃,出來就發現袋子不見,手提袋內有郵局、上海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我在工作,東西不敢放在工地那邊,老婆都不在家,也在上班,沒有放在家裡,放在身上領錢方便,平常都是用郵局帳戶領薪水及存錢云云(警卷第2、3頁、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係被告甲○○本人申請設立一節,為被告供述甚詳(見上揭被告筆錄);核與卷附被告於左營南站郵局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之資料相符(警卷第9、10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又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使用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11、12頁);是本件被害人乙○○確有遭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上開被告申請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被告既稱平常都是供其領薪水及存錢使用(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中另稱96年
4月間,我當時沒有錢,我太太有存入3千元供我花用等語(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衡情被告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既係工作或領款專用,理應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況被告自承在外工作,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敢放在工地那邊,且家裏沒人,也不敢放在家裡,都是放在身上領錢比較方便(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本件被告若於上開便利商店前,有失竊上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
(三)再被告供稱於上開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並未辦理掛失止付(警卷第2頁);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四)就被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資料觀之,被告供稱其於96年5月初遺失存摺、提款卡;然本件被害人乙○○係於96年
5月25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6千元至被告之帳戶,旋即遭人提款一空。足見本件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乙○○實施詐騙時,應有確實把握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又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而另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施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甲○○提供之上開郵局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乙○○之匯款3萬6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正犯,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另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16906號、97偵緝字第6號)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先於96年5月4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其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綽號「 小馬 」之人;復於同月6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路口,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供其等用以詐欺不特定人之錢財,再由該等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一)民國96年5月14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簡正字佯稱網路購物需確認身分,致簡正字陷於錯誤,在臺南市○○街操作某提款機,而將29,168元匯入 廖瑞政 設於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瑞政通緝中);(二)96年5月16日於網路上劫標得知 張淑蜜 標得手機
1支之訊息,即偽以原賣方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予張淑蜜,致張淑蜜陷於錯誤,將1,279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因認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準此,幫助犯犯罪個數之判斷標準,與正犯相同,應以法益侵害作為犯罪評價之基礎,並以法益侵害之個數及次數,作為決定犯罪個數之主要標準。
三、本件起訴部分,被告甲○○係於96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左營南站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併辦部分,被告係另行起意,於96年5月4日將上開手機門號,另於同月6日將上海銀行帳戶,分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先後致使被害人乙○○、簡正字及張淑蜜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侵害被害人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是本件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之包括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就此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指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