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一百八十之三十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十九號停車位之土地(面積共計十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該房屋並配有停車位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第十九號停車位,但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後,即將車輛停於原告所有之十九號停車位內,其後為原告所發現,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檢察官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後,即將車輛停於十九號停車位。又台北縣黎明路五十四巷停車場,在漢陽建設公司完工交屋後,曾將各車位噴上住戶門牌號碼,並將該巷地下室車位配置圖交予管理委員 王建 ,五十四巷住戶則依照配置圖停放車輛。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後仍繼續占用原告之車位,該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占用即有返還原告義務,其自八十一年七月占用至今,共計十二年又四個月,以該停車位每月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算,其占用所得之利益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達二十八萬八千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前如附圖所示第十九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之賠償金。(三)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自應就系爭停車位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證明系爭車位為其所有。又系爭車位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系爭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惟原告僅提出由訴外人漢陽建設公司繪製之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除此之外,即無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權利。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停車配置圖所繪編號第十九號之停車位,係位於原告所有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門口,而系爭十九號停車位則係位於被告所有新店市○○路○○○巷○○號房屋門口,兩者並不相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後,即將其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十九號之停車位內,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因而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非為原告所有,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停車位究竟其權利為何人所有:
(一)查原告與被告分別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十七號,且兩造於購買上開房屋時均有購買停車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各購買上開房屋時,究竟停車位係如何取得?如何分配使用?按本院經通知兩造房屋所在之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鄰居等多人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是原、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委,這個社區有一千四百多戶,十八條巷子,委員會會將住戶的號碼噴在停車位的車位上,例如一號車位號碼,上面就會噴一號住戶,而伊住社區十多年,並沒有車位變動的情形,僅有時候住戶會自己互相協調交換車位,而車位的定案資料,是委員會製作的附圖,該圖有十年以上,噴上後,就沒有再變動過等語(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甲○亦證述:伊從有黎明清境社區以來住到現在,也是委員之一,當時伊記得停車位的配置圖,是漢陽建設給社區的,哪個住戶使用何車位漢陽建設已經決定並分配好了,至於哪戶分配哪個車位,依配置圖的記載,下面停車位的編號,是根據上面房屋門號所寫的,例如停車位編號「特十九」、「特二十」,該圖上面寫的房屋號碼是幾號,那就是他的車位等語(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又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在八十一年就住在黎明清境社區,當時漢陽建設推出房屋時,房屋坪數內就包含車位,每家配一個車位,交屋時漢陽建設給伊一張表,這一張表,就是證人甲○提出的那張分配圖,而依據該表的內容,可以看出分配表上面有車號,下面有住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按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顯見卷附之停車位分配圖,確為各住戶可使用何位置停車位之基準已然無訛;而依上開分配圖之記載,其中房屋門牌為十九號者,係分配編號十九號及二十號之停車位;房屋門牌為十七號者,是分配使用編號十七號及十八號之停車位;而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十七號,且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系爭停車位現場履勘時,亦確認上開房屋門牌號碼十七號及十九號係緊鄰,而位於編號二十停車位之上方,且由左而右之停車位編號依序為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號,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停車位分配圖之編號記載,亦相符合;是足見前開分配圖中編號十九之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使用之停車位應堪認定。又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後,即使用上開編號十九停車位之事實,此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該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有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憑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前述,業已自認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上開房屋後,即使用系爭編號十九號之停車位;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利益,依原告提出之車位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衡酌當前經濟環境、占用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租金二千元作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金,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共十二年(原告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年又四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12年×12月=144月×2000元(每月租金)=288000元),以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該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之損害金,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吉普車,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購買,故不可能自八十一年七月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云云;惟查被告如前述業已自認其自八十一年七月購買上開房屋後,即使用系爭停車位,且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亦未必停放該吉普車,其只要有支配該停車位,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即屬無權占有,核與其是否停放該吉普車,亦無直接之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停車位使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八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