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332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乙○○○之女,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均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丙○○於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乙○○○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表示容任該女子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女子與其餘不法份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法份子,於
95年12月1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其友人「 曉佩 」欲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元,丁○○即先依指示匯款1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某帳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後丁○○又接獲電話要其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丁○○察覺有異,即撥打電話與其友人「曉佩」,始知悉受騙,丁○○未免他人受騙,即匯款1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中,並立即報警凍結上開帳戶,此部分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詳如:㈠被害人丁○○於警局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被害人丁○○95年12月
5日匯款用);㈢被告乙○○○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前揭交付存摺予丙○○,丙○○再交付他人,其後被害人並因遭到詐騙而匯款入該存摺等事實,惟辯稱:存摺一直都給丙○○使用,伊只知道丙○○要辦貸款,至於她將資料交給誰、如何辦理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原審證人 陳美妏 結證稱:是問(被告)完之後才給阿芬的阿
姨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6頁),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丙○○交付存摺之前有向被告說過,丙○○說「阿芬」說帳戶可以借錢,伊說好就借看看,可以借多少就借多少,「阿芬」沒有跟伊說利息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76頁)均完全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結證稱:本案存摺平時係被告充分授權由伊使用的,被告很信任伊;被告未與「阿芬」接觸過,伊從知悉「阿芬」可代辦貸款後約1、2星期才交付存摺;存摺交給「阿芬」後,便立刻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拿存摺去辦貸款,當時「阿芬」還在整理交接準備下班,因家裡沒錢,所以伊覺得母親不會反對,打電話僅係尊重被告,被告當時也沒有反對叫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丙○○就直接拿(存摺)給「阿芬」,說可以辦理,之後才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均大致相符。則姑且不論本件丙○○交付存摺之前,是否確係經過被告同意,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係先交付存摺,再以電話告知被告,且因家中缺錢,證人丙○○有自信認定被告必會答應申請貸款,然證人丙○○亦認知到存摺係被告所有,有告知被告必要,方於交付存摺且「阿芬」尚未離去之同時,立即通知被告,足認在證人丙○○告知被告同時,被告實有反對之機會卻未為反對,並予以同意。從而,本件被告之存摺,確係在被告同意之下而交付,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因覺得怪怪的,想要拿回存摺,丙○○說已經拿去了,沒有地方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惟證人丙○○業經結證稱:存摺交付之後,有打電話想要詢問貸款情況,手機就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堪難採信。
㈡按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
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金融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而為一般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識。又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如須交付他人亦均謹慎處理,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猶在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猖獗,輒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反覆批載及宣導下,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輕易預見。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5、96年間伊曾與被告一同至土銀詢問土地貸款,但因係共有土地而未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辦理貸款是要去找銀行辦理,但本件貸款丙○○就直接拿給阿芬,說可以辦理,伊有覺得怪怪的,並說不認識的,不要亂拿給別人,丙○○就說沒有關係;因伊欠錢,所以才想說可以借多少就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認識到一般金融交易之實務,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後果及風險,其於前開認知下,對於可能發生之危險,非但不予防止,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同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予「阿芬」,實難解其幫助犯詐欺罪之責,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亦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丙○○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之成立,係從屬於正犯之行為而予以評價,本件被害人於匯款之前即已發覺有異,並僅匯入1元存款,且該帳戶即遭凍結,而使正犯此部分之行為未能得手,惟本件被害人因該正犯之行為,已經遭到其他損害(匯款入另一帳戶,而非本件),故就正犯之行為而言,仍屬詐欺行為既遂,而本次未遂之詐欺取財行為,實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前一詐欺行為之接續行為,從而,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仍應從正犯之罪論以詐欺罪既遂,附此敘明。而被告之幫助行為,衡諸其所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僅1元,但此係因被害人之前被欺騙已經匯款14,000元而轉趨謹慎,與被告與丙○○一再以提供帳戶存摺等是要綽號「阿芬」者之阿姨代辦貸款為藉口欲逃避刑事責任,除 阿芬顯 係被告杜撰之人外,被告稱為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代辦之人亦不合理已如上述,故被告乙○○○犯後藉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帳戶係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非由乙○○○提供,乙○○○之責任應比丙○○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係事後被告知,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且於58年因結婚自高雄縣杉林鄉遷出後,即一直居住於高雄縣美濃鎮,此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而其除賣檳榔外,亦無其他工作經驗,足見智識能力非甚佳,現因經濟不佳急需借錢而犯本案,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被告亦自承:伊都沒有上過班,只有賣檳榔等語,證人丙○○亦稱:被告沒出過什麼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未受損害等情,認並無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錢衍蓁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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