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