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在原告公司任職,詎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竟侵占其於職務上所收取之保險費,並冒用客戶名義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其犯罪所得款項共達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得手後則供己花用,其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自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故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所採用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前開刑事判決並非正確,我並未非法侵占,我有幫客戶代墊保費,客戶如沒有還我代墊的錢,我就沒有錢給公司,也有的部分是客戶該繳的保費,但我後來沒有去收,有的部分是客戶貸款後再以三分利借給我的。
三、證據:引用前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答辯。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在原告之展業花蓮通訊處擔任營業專員,負責人身保險業務招攬,並為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保戶償還款項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保戶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後,連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該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共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原告。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署押於保單貸款借據及 保單紅利 給付申請書上,並持偽造之借據及聲請書向原告行使,使原告不疑有他,而予以核撥如上述借款借據及紅利給付申請書所載之借款及紅利金額,之後又再承此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名義領得借款及紅利之保險給付收據私文書,持向原告行使,使之誤信其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及紅利給付金額悉數交給各保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原告對於保戶以保單質押借款貸與之正確性,被告以前述方法共向原告詐得貸款六十二萬六千元及紅利五萬零五百九十八元等情,被告雖予以否認,惟原告則主張引用前開刑事案件證據,並經本院調閱在卷可稽。
二、經查:㈠由該案卷中所顯示之證據,有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員 謝文堂林命遠 、甲○○、陳
文成於偵查及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時先後到庭指訴,且 陳文成 在該一審程序中對於營業員收取保戶保費及貸款利息之流程更已詳加說明:「營業員於收受保費及貸款利息後,就會請繳費的保戶簽收一式二聯的送金單,一聯由保戶收執,一聯由業務員交公司銷帳,如果客戶可以提出保戶留存聯的送金單,但是公司沒有銷帳紀錄,則款項應係被侵占」等語,再參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伊幫保戶代墊保費時,保戶留存聯之送金單伊會自己留存,不會交給保戶,但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 張幸助張滿妹蔡宗翰簡輝風黃泰錦曾德來江玉環蔡淑顏盧益鎮周賢智 等人,於原告核帳時都能提出送金單及收據作為已繳款之證明,此有保戶留存聯之送金單十五張、收據二紙附於該刑事卷可稽,且有多份保戶所出具之聲明書在該卷可佐,顯見上述保戶皆已繳交如該附表一所示之保費及貸款利息予被告,而被告卻未將之繳回原告,是被告徒以前開空言予以否認,尚難認為其所為辯解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即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前開附表二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引用其
於刑事程序中之辯詞:有些借款係在伊離職後所辦理,並非伊所為云云,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有些保戶是貸款出來繳保費或再私人借貸予伊云云,然查:①被告在刑事一審初訊時業已自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楊成忠 之貸款係其所偽造冒貸,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萬正義 之二筆貸款是萬正義本人簽名後,其冒貸的,另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六、十七項 徐士峰朱麗玲陳美 專之三筆貸款均係客戶本人簽名後,其再多貸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
四十、四十二頁),核與被害人 陳美專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及各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而且上開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四、十六、十七項所示以被害人萬正義、徐士峰、朱麗玲、陳美專名義所為之借款借據及收據,確係上開被害人本人簽名,而附表二編號四之借據及收據,則非被害人楊成忠本人簽名之事實,經比對卷附之上開借據、收據及各被害人之聲明書後亦堪認定屬實;②至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借款借據、保單紅利申請書及收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偽造,然此部分事實除已據被害人陳美專於偵查中及各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已為上開指述外,另附表二編號一、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八項所示以被害人 曾子修張海樹萬全欽吳菊枝萬正忠萬慧華黃惠珠 等人名義所為之借款借據、紅利給付申請書及收據上之筆跡,與上開各被害人在聲明書上所簽之筆跡並不相符,而該等與被害人本人筆跡不同之各該借款借據均經被告蓋章核認,被告復向原告聲稱聲明人確為各保戶本人之事實,亦有各該借款借據、紅利給付申請書、收據及聲明書多份在該刑事案卷可考,再參酌編號七、八項所示以被害人吳菊枝之名義所為之借款借據及收據簽名,與被告在刑事一審當庭所書寫之「吳菊枝」筆跡極為近似,卻與吳菊枝本人簽名筆跡截然不同,此有該刑事一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所附被告簽名為據,應堪推定上開借據、申請書及收據並非上述被害人本人之親筆簽名,被告既在審查時竟予核認,亦足推論其有偽造冒貸及冒名聲請紅利給付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反證以動搖上開推定,是其所為此部分辯解,衡無足採。
三、被告故意以上開犯罪方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上利益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遭侵占之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詐得之貸款六十二萬六千元及紅利五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共計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保戶│保單號碼│繳交保費│繳交貸款│交付費日期│備註│││││金額│利息金額│(年月日)││├──┼───┼─────┼────┼────┼─────┼────┤│1│張幸助│0000000000│17,344元│494元│83.12.30│二期保費│├──┼───┼─────┼────┼────┼─────┼────┤│2│張滿妹│0000000000│6,760元│無│84.01.27││├──┼───┼─────┼────┼────┼─────┼────┤│3│張滿妹│0000000000│6,674元│無│84.01.27││├──┼───┼─────┼────┼────┼─────┼────┤│4│蔡宗翰│0000000000│10,698元│無│84.02.28││├──┼───┼─────┼────┼────┼─────┼────┤│5│簡輝風│0000000000│13,835元│1,856元│84.02.28││├──┼───┼─────┼────┼────┼─────┼────┤│6│黃泰錦│0000000000│4,995元│無│83.12.30││├──┼───┼─────┼────┼────┼─────┼────┤│7│黃泰錦│0000000000│2,350元│無│83.12.30││├──┼───┼─────┼────┼────┼─────┼────┤│8│曾德來│0000000000│6,523元│無│83.12.30││├──┼───┼─────┼────┼────┼─────┼────┤│9│江玉環│0000000000│14,262元│無│84.01.27││├──┼───┼─────┼────┼────┼─────┼────┤│10│蔡淑顏│0000000000│77,510元│無│84.01.27││├──┼───┼─────┼────┼────┼─────┼────┤│11│盧益鎮│0000000000│36,154元│無│84.02.28││├──┼───┼─────┼────┼────┼─────┼────┤│12│曾德來│0000000000│8,510元│無│84.02.28││├──┼───┼─────┼────┼────┼─────┼────┤│13│周賢智│0000000000│8,091元│無│84.02.28││└──┴───┴─────┴────┴────┴─────┴────┘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保戶│保單號碼│詐得金額│備註│├──┼────┼───┼─────┼─────┼───────────┤│1│82.05.11│曾子修│0000000000│28,000元│保單借款│├──┼────┼───┼─────┼─────┼───────────┤│2│83.01.10│萬正義│0000000000│23,000元│同右│├──┼────┼───┼─────┼─────┼───────────┤│3│83.01.10│萬正義│0000000000│28,000元│同右│├──┼────┼───┼─────┼─────┼───────────┤│4│83.01.13│楊成忠│0000000000│24,000元│同右│├──┼────┼───┼─────┼─────┼───────────┤│5│83.03.05│張海樹│0000000000│90,000元│同右│├──┼────┼───┼─────┼─────┼───────────┤│6│83.03.15│萬全欽│0000000000│18,000元│同右│├──┼────┼───┼─────┼─────┼───────────┤│7│83.03.23│吳菊枝│0000000000│13,000元│同右│├──┼────┼───┼─────┼─────┼───────────┤│8│83.03.23│吳菊枝│0000000000│9,000元│同右│├──┼────┼───┼─────┼─────┼───────────┤│9│83.04.07│萬正忠│0000000000│30,000元│同右│├──┼────┼───┼─────┼─────┼───────────┤│10│83.04.07│萬正忠│0000000000│35,000元│同右│├──┼────┼───┼─────┼─────┼───────────┤│11│83.04.07│萬慧華│0000000000│30,000元│同右│├──┼────┼───┼─────┼─────┼───────────┤│12│83.04.07│萬慧華│0000000000│90,000元│同右│├──┼────┼───┼─────┼─────┼───────────┤│13│83.04.11│黃惠珠│0000000000│20,000元│同右│├──┼────┼───┼─────┼─────┼───────────┤│14│83.05.11│徐士峰│0000000000│51,000元│同右│├──┼────┼───┼─────┼─────┼───────────┤│15│83.05.14│萬正忠│0000000000│17,000元│同右│├──┼────┼───┼─────┼─────┼───────────┤│16│83.07.09│朱麗玲│0000000000│5,000元│同右│├──┼────┼───┼─────┼─────┼───────────┤│17│83.08.30│陳美專│0000000000│115,000元│同右│├──┼────┼───┼─────┼─────┼───────────┤│18│84.01.28│陳美專│0000000000│50,598元│保單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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