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訂立自用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由訴外人 黃錫佳 酒醉駕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縣○村與第二高速公路施工交會處時,掉落至上開交會處之壕溝深坑中,導致該車全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受理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理賠申請時,被告為規避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不保事項之規定,而虛偽切結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黃錫佳並未酒後駕車,致原告誤予賠付被告保險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而上開保險金經原告自行扣除其變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十五萬元後,減縮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減縮後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減縮聲明:除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固有:「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不保事項之規定,惟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錫佳僅自承其於開車前曾喝一瓶海尼根啤酒,依常情判斷根本不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而依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亦僅駕駛人吹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始有處罰規定,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始有公共危險罪之適用,並非謂一有喝酒即可認為已不能安全駕駛。又本件車禍發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將施工單位榮民工程公司大林施工所主任 陶大圭 以其未作好安全措施致人於死判刑,足見本件車禍之原因應為榮民工程公司未作好安全措施,致造成駕駛人之誤判而衝撞護欄,並非黃錫佳酒醉駕駛所造成,而非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所不保事項,是原告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保險金應屬合法,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訂立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並於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由黃錫佳駕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縣○村與第二高速公路施工交會處時,掉落至上開交會處之壕溝深坑中,導致該車全毀,經被告出具切結書向原告申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理賠後,原告賠付被告保險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而上開保險金經原告自行扣除其變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十五萬元後,減縮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是否係因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
五、查黃錫佳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劍湖山莊曾飲用一瓶海尼根啤酒等語(見雲林地院卷第一七七頁)。參以置於本件車禍現場作為阻絕道路之用之L型混凝土塊路障,於事故發生時,經衝撞掉入坑洞,距原置放處約三十八點三公尺,其地上並遺留一道刮地痕,上開坑洞深達八點七公尺,坑洞內之斷壁腰部並有由路障底部撞擊遺下之凹洞,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其車頭前方之保險桿中間部位並纏附原纏繞於L型混凝土塊上之黃色警示帶,且現場並無剎車痕等情,有現場處理員警 劉鍚助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略圖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九張附於雲林地院卷可稽(見雲林地院卷第三十、三七至三九頁)。又本件車禍現場作為阻絕道路之紐澤西護欄(即前述L型混凝土塊)重量約一噸,原置放於離施工現場(坑洞)約三十八點三公尺乙節,已據現場施工人員 李書斌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雲林地院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鎮堯 復證稱:系爭車輛的前方保險桿上黏附警示帶,且保險桿上有來自護欄上的黃色落漆等語(見雲林地院卷第二一一頁)。足見掉入坑洞之L型凝土塊,應係黃錫佳駕駛系爭車輛衝撞所致,又現場地上並未遺留剎車痕,且自置放L型混凝土塊路障起至坑洞止,距離長達三十八點三公尺,黃錫佳自衝撞重達約一公噸之L型混凝土塊路障時起,迄至掉入坑洞內止,竟不曾踩剎車,顯見其當時車速之快,撞擊力之強,而其在撞及L型混凝土塊路障後,竟混然不知,而不曾踩車,凡此種種,堪信其肇事時之精神狀態已陷於不穩定程度,應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認係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符合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款所規定「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車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既認係黃錫佳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符合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車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遭受毀損滅失,即難認有何應負保險責任可言,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系爭車輛損失險理賠時,竟虛偽切結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黃錫佳並未酒後駕車,致原告誤予賠付被告保險金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