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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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與乙○○在新竹市○○路與湳中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點九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及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買來自己施用的,伊沒有問乙○○是否要買海洛因。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訊時雖供稱:「(你是否知道甲○○身上持有海洛因毒品?或販賣毒品之行為?)我不知道他身上持有海洛因,但就在往車站途中甲○○有問我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我並不知道他是否有販賣毒品與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而其於偵查中經囑託訊問時改稱:「(被告甲○○是否詢問過你要不要購買海洛因?是否甲○○要賣海洛因給你施用?)有。他是告訴我,我這邊有海洛因要不要用,我這邊有海洛因。他只是問我要不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前後互有出入,且其證言不一致之處,乃係攸關相異基本事實之態樣,並非僅係就無礙事實認定之細節上為不同之陳述,而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故無法究明其上開前後不一證詞之真實性,自難以前開有瑕疵之證言,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無想賣毒品給 陳璧君 ?)有想,但他沒有錢,之後我載他要去火車站就被警攔下,還沒有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當時並無對證人乙○○表示要賣海洛因予伊,偵查中可能是聽錯檢察官之問話,從來沒有想把海洛因賣給乙○○等語,是被告雖於偵查中有上開供述,然其上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雖證人乙○○於警訊時曾為上開之證述,然因其所為之證言,有前述之瑕疵,是尚難執此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已獲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三)再扣案被告所有之二包白色粉未,經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上開二包白粉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且上開海洛因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三十九點二三,合計純質淨重為零點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四一八0號函各一件在
卷足憑。且被告亦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四五六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二十四頁正面),是以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數量、純度及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等情觀之,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並無悖於常情,尚堪採信。
(四)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是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自屬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目的既係供本身施用之需,業如前述,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實質上之一罪,如其施用犯行業經論科或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持有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次查被告此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本應為施用部分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犯行復經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被告單純持有海洛因經起訴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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