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授信額度內至與原告簽訂有特約商店契約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十五日前清償消費款或向原告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持卡至特約
商店消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未再繳納餘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被告對於伊曾向原
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並曾有如原告聲明之消費款為清償等情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客
戶帳務資料分析、繳款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及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率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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