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朴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枚,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按期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
期未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計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一經停用,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十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其中本金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已到期利息六千四百三
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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