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小字第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廖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八九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由被告及訴外人 許秋碧徐英子李麗卿 為會首,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召集之合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首與會
員計四十一人,詎原告繳交六會會款後,被告等會首竟惡意倒會,且積欠原告會
款六萬元,經催討無著,爰本於合會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自無給付會款之義
務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附卷之現金互助會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證人 李素芬 、李
麗華及 李進書 等為證;又證人李素芬雖亦到院證稱:伊係與丙○○○參加同一互
助會,如原告庭呈現金互助會明細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互助會,該明細表乃被告影
印所交付,又該互助會會單已經被告之妻收走,該會會首為甲○○、 李秋碧 、許
美子與 謝美玲 ,該會採內標,會金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停標,伊與丙○○○均為活會,開標期間伊曾前往被告住處投
標,亦曾將會款交予許秋碧,此外合會事務,均交由伊姊丙○○○處理,至於其
他互助會會員伊皆不認識 云云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證人 李麗華 固證謂:渠係以渠姊丙○○○之名義參加前述明細表編號三之互助會
,互助會單上之會首為甲○○、李秋碧、 許美子 與謝美玲,渠曾至被告家中投標
,且由被告及許秋碧負責開標,原告之互助會係委由丙○○○前去投標,原告亦
係用丙○○○之名義參加云云;再證人李進書縱且證述:伊係用 廖朝坤 之名義參
加右揭明細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會單上之會首乃記載甲○○、李秋碧、許美子與
謝美玲,且在被告家中開標,渠曾至該處投標,又渠之會單嗣後由被告取走云云
(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被告堅詞否認渠為系
爭互助會之會首及附卷之明細表為渠所交付,而原告及上述證人等亦均未提出會
單原本以稽其說,則原告僅以前開現金互助會明細表為據,執稱被告即為系爭互
助會之會首,已有可疑。次則,縱投標地點在被告住處,或曾由被告負責開標,
亦非可等同被告即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故上揭證人所證前詞,實難遽為推認系
爭互助會確由被告所鳩集。
四、況查,證人即同為參加訴外人徐英子等所召集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會之合會會
員之一之 林蔡桂美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九號案件中到庭結證:伊參
加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
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會之合會五會,會首或係
許美子、許秋碧與 許美玲 ,或係徐英子與許美玲,該五個合會均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倒會,平日會款係伊交付予右述會首,但未曾見甲○○出面主持開標,倒會後
前開會首曾表示欲解決倒會一事,然無表示須繳還會簿等語,且提出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起會、會首為許秋碧、許美子、許美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首為徐
英子,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會、會首為許秋碧、許美子、許美玲,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會、會首為許秋碧、許美玲等之會簿五本為證,亦經本院調卷核
實。此顯與本件原告聲請訊問有親屬關係之證人李素芬、李麗華及李進書等空言
無據之證詞,容令信取。 尤衡 諸常情,原告於會首倒會而急於保全債權之際,竟
允會首取回會單,並僅收受無任何會首署名之明細表,究非常態。綜上所述,原
告本件請求,殊難謂有憑,被告既非足認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原告本於合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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