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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扆O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