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
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文),本件被告除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逾前開
標準外,並於駕駛中發生追撞他人車輛之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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