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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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
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
00一六六九號函文);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逾前開標準,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依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Q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