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
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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