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查被告前開飲用酒類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據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五五毫
克,達每公升○‧八三毫克。按飲酒超過安全標準,對於人體之平衡感、言詞能
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
告雖於警訊時對於部分訊問內容因酒醉意識模糊而無法陳述,然依上開說明,仍
不足影響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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