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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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叁張(票號AD00740至AD00742),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另債務人 郭豊誠 、 郭豊義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5次5年期債票(附息票2至5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票號:EQ001537至EQ001539號,合計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55號受理在案(另債務人郭豊誠、郭豊義部分業經債權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對其二人部分撤回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100,000元三張,票號:AD00740至AD00742號,合計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