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2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亨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Z一五三四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亨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亨達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四○毫克,而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點五五毫克,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五三四二六號)、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一五三四二六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Z一五三四二六號)等件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朋友在萬華梧州街喝一瓶台灣啤酒,於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結束,當下因怕路上酒測,在龍山寺旁石椅上休息至隔(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回家,騎至民生西路時遭警攔檢,當時警察未帶酒測器,幾分鐘後由其他警員帶來執行酒測,執行完畢當下未能列印出酒測值,員警帶伊回民生西路雙蓮派出所等候,之後才取得酒測值,伊認為該酒測器不符標準,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本件異議人自承飲酒後駕車,又其於舉發當日駕車經警攔檢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爭執員警於舉發當日所使用之酒測器不符標準云云,然查本件測試檢定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機器序號:○四一四八二D),於舉發當日仍在檢定有效期內乙情,有卷附舉發機關函送本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可考(有效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異議人空言否認測試器之準確性,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諭知。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