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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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又於民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95年間所犯毒品、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96年間所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前揭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現即在監執行此部分罪刑,故本件不構成累犯);㈡被告又另行起意,於97年5月1日夜間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4月30日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施用方式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則補充: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認為其施用時間是在97年4月30日某時,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即供稱是於97年5月1日夜間9時許,與友人 曾昱旂 在其住處,以扣案的吸食器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此與曾昱旂於警詢中之供述一致,參以本件扣得前揭施用過毒品的吸食器,經警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反應等情,自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的施用時間較為可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如前述95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另案所犯槍砲案件,嗣均經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並與如前述96年間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另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現即在監執行此部分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95年間所犯毒品案件既經減刑後改定應執行刑,且現仍在監執行此部分罪刑,自屬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書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用以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既如前述,堪認其上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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