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吉展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相對人甲○○
己○○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丁○○住台北市○○路○○○號十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並以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業務上需要,爰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之價值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