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Y七—八五二一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聲請書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交岔口處,欲右轉進入世賢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由乙○○騎乘之KV六—一二六號重型機車,後載丁○○○,亦疏未注意甲○○駕車右轉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甲○○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丁○○○警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事故現場圖;
(三)現場照片八張;
(四)診斷證明書二紙;
(五)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六)證人丙○○之證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