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交簡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三行所載:「竟仍於同年月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八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公訴人漏載為RT七─五九號輕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發生車禍事故,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影響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及其於九十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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