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偵四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汽車之玻璃、鋁梯、不鏽鋼鐵片、塑膠管、捕蚊燈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柺杖鎖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柺杖鎖壹支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恐嚇與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扣案之柺杖鎖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茲審酌被告二人僅為細小事故,竟在人來人往之街道馬路上,眾暴寡,強凌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極大之創傷,至非可取,雖事後坦認犯行,仍應予相當之懲處,否則無以平復被害人之痛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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