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現尚緩刑期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發之時即已自首,應減輕其刑,後並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情,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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