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甲○○
丙○○乙○○胎兒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五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有子女 蔡恭岳蔡孟恭 、己○○、戊○○,另有次親等之孫即聲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蔡恭岳、己○○、戊○○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蔡孟恭並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八九、四九六號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九六號民事裁定(限定繼承)一份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被繼承人庚○○之財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蔡孟恭繼承(為限定繼承)。準此,被繼承人庚○○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其繼承權,聲請人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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