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重利罪,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依卷附判決正本所載,受刑人甲○○所犯侵占罪,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則緩刑期間,應自該確定日起算,而受刑人所犯重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宣判,並非於緩刑期內宣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撤銷侵占罪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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