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固有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交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犯,時間雖與本院九十二年交簡第八四二號案件判決日相同,惟查與前次酒後駕車行為已相距十餘日,且衡情被告亦無酒後均駕車或駕車必喝酒之概括犯意,係酒後外出買東西,為圖方便臨時起意而駕車(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難認二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應係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