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個、棋盤壹個及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一百元」應更正為「五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