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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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合輝泰工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輝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推展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將向合輝泰公司之經銷商 陳信忠游振隆余繼增張春福許文雄黃培滄黃菜燕曾文良 收取之支票共九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二千四百元及黃菜燕匯入甲○○帳戶十五萬元,託甲○○轉交合輝泰公司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中陳信忠、游振隆、余繼增、曾文良所交付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元,業經甲○○提示後付款,其餘支票經發票人發覺甲○○之侵占行為後,未付款而退票。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與業務人員 楊偉宏李振華 二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合輝泰公司離職,該公司發覺有異,經追查始發現上情,甲○○侵占之支票票款及現金合計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合輝泰工業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合輝泰公司之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於偵查中,代理人 陳銀嬌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偉宏、李振華、余繼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收取客戶支票及現金明細表一份、經銷商陳信忠、游振隆、余繼增、張春福、黃培滄、 楊佳章 及曾文良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或聲明書)七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及支票三紙、履歷表、差假單、出差行程暨旅費預支申請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合輝泰公司款項,亦有其於偵查中書立之信函一份在偵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支票面額合計高達二百餘萬元,實際取得之款項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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