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
異議人即甲○○男三十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Z00三七五五號裁決書(原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0三七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松德路,並在前開路口中間等待對向松山路北向南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再行左轉至松德路東向西行駛,經過二個巷口後,突遭警方攔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場向警員提出異議無效,警方並未交付罰單,也不知警方舉發何項違規,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參加車輛年度檢驗才知此事,特聲明異議如上。
二、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與松德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告發等情,惟辯稱:伊當時在路中間等待對向松山路來車通過後,再左轉至松德路,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張辰蔚 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當時值下午一時至三時之巡邏勤務,當時騎警用機車沿台北市○○路○○○巷行駛至與松德路三叉路口前,異議人車輛並沒有停在路中間等候左轉,直到伊騎到該路口時,才發現異議人車輛突由左側的松山路闖紅燈左轉至松德路,當場鳴警笛要攔檢,但異議人左轉後加速,大約隔了一個路口到松德路與虎林街口才攔停,伊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但異議人堅稱沒有違規,並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楊錦坤 警員證陳:伊當天與張辰蔚警員各自騎一台警用機車執勤,伊等行駛的松山路四六五巷號誌燈是綠燈,其他路口號誌燈則是紅燈,當時發現異議人計程車由左側松山路直接闖紅燈左轉至松德路,並不是在路中間待轉,伊等就騎機車將異議人攔停,伊負責警戒,由張辰蔚開單告發,但異議人拒絕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違規路口相片三幀及現場圖在卷可參。二位執勤員警證陳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一致,並無異議人辯稱在路中間待轉等情,況當時該路口車況並無壅塞情形,可見異議人以路中間待轉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人或行為人為受處罰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異議人經警攔停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除抗辯未違規外並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此有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紙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事後辯稱:伊未收到交通違規單,也不知舉發內容云云,自無足取。綜上而論,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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