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誤入不法公司,經該公司以辦理公司薪資轉帳為由而交出身分證,嗣經上訴人發現該公司有異乃立即請辭,惟請求返還證件未果,事後才發現已遭人擅自申請中華電信電話多支,又於原審係遲到五分鐘致未出能應訊云云。依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六百四十八元│├─────────────┼─────────────┤│第二審郵票費用│一百十二元│├─────────────┼─────────────┤│共計│七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