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並此項所發見證據之本件,為確實無疑,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者而言,若就證據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此之「新證據」,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無非以原審法院對告訴人違反速限規定、未考量伊當時係自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均未予採信,且因工作繁忙致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該案因而確定云云,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上開聲請再審狀中所載證據,業據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調查明確,此有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員警 葉惠全 於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被的車子已經斜停在如伊繪製的現場圖,傷者已經送往壢新醫院,伊到現場時還不知道誰是肇事者,有被害人的同學告訴伊是被告開車,伊就上前去問被告,被告說當時他要左轉,雙方當時都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依被告報警得知其係本車禍肇事之行為人,且處理警員於到現場後,已先藉由告訴人同學告知本係被告駕車肇事,因而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並不相符;此外,告訴人 陳思嘉 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本車禍亦同有過失責任,並於量刑時,考量告人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第三頁),並據原審法院於確定判決書中理由欄內載述綦詳,此有本院調取該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案卷及確定判決書乙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該路段之速限應為速限五十公里(此並經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一工壢字第○九二○○○四二七一號函復確認在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至為灼然。而本件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就所調查之一切證據,為被告確有刑事責任之認定在卷,並於確定判決書中記載明確,足證原審法院對被告應負之刑責,已依上開一切證據,而為確切之事實認定。揆諸上述,非屬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亦無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既屬其個人事後陳述當時之言詞,復非屬該款所規定「新證據」之範疇,有如上述,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供本院審認,是被告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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