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五四一九號處分不起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並於同日起就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出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與另犯竊盜案件在執行中。甲○○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五月一日,進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時,為該所人員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五四一九號處分不起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並於同日起就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繳清罰金出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危害自己身體健康,對其家庭、社會亦造成負擔,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云云。惟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顯見其僅係意志力薄弱,惡性非重,而施用毒品本係自身心理因素,戕害最重者,亦為自身之健康,典以重刑,對改正其施用毒品之習性,並無何積極助益,在刑罰上之功能,亦無何意義,且本次亦僅只施用一次,因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略顯有過重,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